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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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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海军为其所有的豫F8833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不计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海军为其所有的豫F8833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7日原告李海军驾驶豫F88330号车在河南省淇县高村村南口上107国道时,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豫EVF665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海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4年4月7日至5月12日,原告李海军分别入住淇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276.38元。

2014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涉案事故进行调解,由原告李海军赔偿孙某某修车费8000元,同日,孙某某向原告李海军出具收到涉案事故赔偿款8000元的收条。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孙某某驾驶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190元。

诉讼中,原告李海军就豫F88330号车的维修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5)估鉴字第00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豫F88330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0502元,原告李海军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军支出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海军所有的豫F883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海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豫F88330号车辆损失13050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李海军医疗费1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孙某某车辆维修费8000元,原告李海军认可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定损金额7190元,故本院对719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40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支出,应同诉讼费用一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海军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4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海军支出的各项损失共计15169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516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430元,原告李海军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7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