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钊驾驶车辆为豫FB5505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紫荆巷路口处时,与行人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爱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FB550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民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原告王爱民共支出医疗费49306.88元。原告住院期间,王某乙、王某甲两人陪护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由王某乙一人陪护。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爱民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3月3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爱民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爱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被告王钊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钊驾驶其所有的豫FB5505号轿车与原告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王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爱民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49306.8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对其合理部分5250元(30元×175天=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750元(10元/天×175天=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708.8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中王某甲护理175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5天×1人=13923元;王某乙护理123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23天×1人=97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1779.8元,原告王爱民系鹤壁市山城区第五小学教师,经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册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定残日前一直有工资发放,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含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照相费140元,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9811.82元。涉案车辆豫FB5505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29811.82元(包含被告王钊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王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29811.82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爱民119811.82元,支付被告王钊已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民对被告王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鉴定费7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照相费140元,原告王爱民负担1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