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会议纪要》,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峰于2012年9月20日通知其被原告公司除名,被告王海兵对被原告公司除名事宜是知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海兵提供以下证据: 《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一份、《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一份,证明我是被强行停止工作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旷工,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我的签字,是由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无异议;对《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是为了办理被告的失业保险,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被告也承认不是他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停止被告工作是被告无故旷工;《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离开公司以后与移交档案有时间差。 本院认为:原告对《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王海兵认可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其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系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6日,被告王海兵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 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海兵与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2012年11月1日终止。2012年9月27日,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在当日《会议纪要》作出被告王海兵无故旷工十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王海兵予以除名。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海兵办理停保手续。 案外人杨红飞违反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未经原告允许为自己办理了劳动保险,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如杨红飞不能一次性返还9700.79元,每月从王海兵工资中扣除1000元的处理意见。2012年4月至10月,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从被告王海兵的工资中扣除9267.20元,用于扣除杨红飞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海兵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海兵33508元(其中返还扣除工资9267.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149.4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36元,经济补偿金8268元,生活费9536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海兵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三、对申请人王海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杨红飞与被告王海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不返还扣除被告王海兵工资的9267.20元的问题,被告王海兵对《关于杨红飞缴纳劳动保险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说明其对原告对杨红飞的处理意见是认可的也对原告扣除其9267.20元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返还扣除被告王海兵工资926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海兵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也未提供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王海兵被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除名,且原、被告均认为《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不是王海兵签字,被告王海兵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劳部法(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王海兵系被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除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海兵生活费的的诉讼请求。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不返还扣除被告王海兵工资9267.20元; 二、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海兵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