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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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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杜桂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年5月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淑华构成九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12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

2015年5月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淑华构成九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12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日-180日。原告王淑华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淑华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桂红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桂红驾驶豫F309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淑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桂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淑华的损失:1、医疗费21985.6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其中前30天为2人护理,后70天为1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0天×1人=10140.7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53天×10元/天=15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53天=45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结合本案原告王淑华的年龄和构成9级伤残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淑华构成伤残情况、被告杜桂红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天为宜,因原告王淑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15726.12元/年×5年÷5人×20%=3145.22元;9、交通费1700元,结合原告王淑华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以上原告王淑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9781.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30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淑华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淑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59781.2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781.26元。因被告杜桂红已向原告王淑华垫付了13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桂红,故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王淑华146781.2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781.26元(履行方式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淑华146781.26元,支付被告杜桂红垫付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45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2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