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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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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新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FB3993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273.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费805元。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李强私下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义各项损失80078.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张新义承担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