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旗各项损失共24447.1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旗23447.15元(不含垫付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江飞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李江飞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