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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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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占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强、周利波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4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周利波驾驶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朝歌大市场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后,电动车又与被告魏强驾驶的停驶在上述路段上下乘客的豫F07102号大

2014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周利波驾驶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朝歌大市场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后,电动车又与被告魏强驾驶的停驶在上述路段上下乘客的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波驾车驶离现场。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波驾驶机动车遇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未减速让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强驾驶公交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占英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该医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4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护理费5148.4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2人);4、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31006.5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问题,因被告魏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城市公交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违章停车导致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造成在原告借用机动车道行驶与被告周利波驾驶的冀DPL307号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豫F07102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被告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车辆是静止的,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因保险合同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就诊医疗机构明确确定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为2人,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关于原告病情应1人护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利波驾驶机动车遇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未减速让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强驾驶公交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PL30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071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77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77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2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5458.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637.4元),由被告周利波赔偿原告70%(3820.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占英各项损失共14411.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占英各项损失共12774.2元;

三、被告周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占英各项损失共3820.66元;

四、驳回原告申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魏强承担96元,被告周利波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