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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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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秋凤诉被告郭建新、秦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973.6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3、误工费15055元(28472元/年÷365天×193天);4、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973.6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3、误工费15055元(28472元/年÷365天×193天);4、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7、伤残赔偿金146346元(24391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9、车损900元(酌定);10、停车费160元;11、交通费350元(酌定);12、鉴定费2620元、13、腰椎支具费用1800元,共计247964.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尚秋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建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HZ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900元),不足部分(127064.59元),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告秦文忠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新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秋凤各项损失共120900元;

二、被告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7064.59元;

三、驳回原告尚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承担239元,被告郭建新承担4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宏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