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韦天放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调头时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治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白荣、任俊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TX118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白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9.41元,赔偿原告任俊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55.2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有印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41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白荣各项损失280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俊青各项损失10055.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有印各项损失4919元; 四、驳回原告马白荣、任俊青、任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马白荣、任俊青、任有印承担58元,由被告宗新梅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