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朝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已领工资人员的名单,原告当时没有领工资;认为证据3仅签名是岳朝树书写,只是证明工资方面的事找岳朝树解决。被告郭瑞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宝庆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宝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郭瑞华系被告宝庆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郭瑞华代表被告宝庆公司与被告岳朝树签订了《砌体砖组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宝庆公司将其金湖国际广场项目部A区楼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岳朝树,工作内容包括A区楼所有砖块及加气块砌体,包括二次结构自拌搅捣砼,制作埋放门窗安装的砼块,材料装卸,场内材料二次搬运,加气块切割。砂浆根据设计标号要求自行搅拌,临时脚手架搬运、搭拆的一系列相关工作。被告岳朝树无从事该项工作的相应资质。 被告岳朝树雇佣原告在上述金湖国际广场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每天100元。2014年9月2日下午,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臂骨折,经石膏固定后回家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半月即10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1人护理1-2个月,原告主张1人护理1个半月即45天,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6.13元,护理费3580.4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7035.58元(24457元/年÷365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34042.79元。另查明,被告岳朝树已给付原告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岳朝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本人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岳朝树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岳朝树与被告宝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看,被告宝庆公司系发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超出劳务合同的范畴,被告岳朝树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宝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被告岳朝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瑞华系被告宝庆公司的职工,其与被告岳朝树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宝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瑞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朝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光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38.51元(被告岳朝树已给付2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3644元,由原告宁光亮负担1844元,由被告岳朝树、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