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已75岁高龄,事故前仍在家照顾原告患脑梗塞瘫痪在床的丈夫,虽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老年人恢复又较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新梅各项损失共23828.8元; 二、驳回原告邢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