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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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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李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李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刘大军,肇事司机被告李治系车辆的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治系车辆借用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鹏飞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治承担赔偿责任。豫HL851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治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治辩称,其向原告垫付2485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三人张海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垫付费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白蛋白费用及输出泵费用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治向原告张鹏飞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

(1)安阳一五一医院:25478.77元;

(2)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23.26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19442.59元;

(4)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费10479元、中成药6160元共计16639元。

其中,原告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的费用系治疗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费用,经鉴定,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保护治疗左侧股骨头坏死的费用;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及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的费用系治疗左侧股骨头坏死费用,经评估,原告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60%-90%,本院认为参与度认定为8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为:安阳一五一医院25478.77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23.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19442.59元+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16639元÷2)×80%=48107元,原告提交的购买通络生骨胶囊及检查门诊票据,无医生医嘱等其他证据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

2、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更换左侧股骨头费用50000元,经鉴定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病变程度未达到置换程度,故本院不予保护;

3、营养费:20元×76天=15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20元×住院76天=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5、误工费:依照原告月工资2240元计算35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6506.66元;

6、护理费:经评估,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

住院期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45天+(2天+5天+24天÷2)×80%]×2人=9547.73元;

出院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180天-60天)=9547.7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20%=37664.4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申请1959元,本院酌定保护1500元:

10、车辆损失:65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11、残疾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12、施救费、停车费:施救费130元,本院予以保护,停车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性质,本院不予保护;

13、鉴定费:24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合计为153163.52元。

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766.52元,未超出分项限额,可足额受偿;财产损失7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限额,可足额受偿;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05546.5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共计47617元,由被告李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共计33332元,扣除李治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被告李治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张鹏飞13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546.52元;

二、被告李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2元;

三、驳回原告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李治负担人民币2847元,由原告张鹏飞负担人民币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堂

审判员  雷 扬

审判员  殷晓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