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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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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800万元,并将原告大唐公司的应付账款质押于交通银行,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大唐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后盖章确认并同意遵守质押通知书的

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800万元,并将原告大唐公司的应付账款质押于交通银行,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大唐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后盖章确认并同意遵守质押通知书的内容,故其负有将对被告应收账款回款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的义务。

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付账款为12321668.96元,被告向交通银行质押原告应付账款11815869.98元,在此期间,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支付现金220.1万元,交付交通银行承兑汇票812万元,共计回款1032.1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大唐公司交付被告英杰公司承兑汇票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将应付账款质押于交通银行后,其在未还清交通银行贷款前,已丧失收取原告对其应付账款的权利,并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9日大唐公司向英杰公司支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回款1032.1万元,与三方约定质押款金额相差1494869.98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的款项中,其中505130.02元系原告对被告的应付账款,1494869.98元系原告应当直接支付质权人交通银行而未予支付的款项,被告因质押行为丧失收取原告1494869.98元的权利,该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1494869.98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200万元系对被告的应付账款而非借款,被告将其质押于交通银行,并不因此改变该笔账款的性质,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将应付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仍擅自将200万元支付被告,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本身存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英杰公司在将原告的应付账款质押后擅自收取账款,且收取后未将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其主观也存有过错,同时原告的过错不是被告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94869.98元;

驳回原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850元,由原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