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张根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人保财险东二环服务部已经按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事故的相对方,故有权行使追偿权。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认定事故车辆系被告马双喜和张新成在被告宏达公司购买、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马双喜、张新成和被告宏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双喜、张新成和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双方的关系宜认定为挂靠关系。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双喜、张新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1730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