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已经于2012年4月27日经五大责任主体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原告拒绝接收,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