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都有异议。证据1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在租赁合同和委托书当中都未提到原告的运输费用承担的问题;证据2上面约定的是以焦作中发展物贸有限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务由原告及被告3、4、5、6承担,但本案的运费不是由焦作中发展物贸有限公司名义来发生的;证据3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运输费用和其他的费用是不一致的,原告的运输费用是一个独立的费用,是要由中原轴件厂另外承担的,不是他们几个承包人的共同债务,且转账协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六被告的运输关系是成立的,如果不是独立的运输关系就不会把运输费抽出来单独来约定,这说明运输费用不是几个承包人的共同费用,转账这70000余元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其去除掉了;证据4两份报告也恰恰证明了这几个被告都要对原告的运输费用另外计算。 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应付账款明细,因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庭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该证据上的印章属于伪造,但鉴于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当庭陈述,也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鉴定该证据上的印章的真伪,且除成趁心未到庭外,其余被告曾经系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半轴厂的承包人,他们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又能与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证明效力在证据2中的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成趁心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15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以风险抵押形式对甲方半轴厂进行租赁承包经营;乙方租赁甲方现半轴厂设备、厂房设施,并缴纳租赁费,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名义对外经营;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上述租赁承包协议成趁心是受原告睢三付、被告崔强、毛彦永、宋国忠、戴广然、李卫东的委托所签。同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作为甲方、成趁心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下属单位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承包后,接收承包前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部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其中包括应付账款7.31313万元。该应付账款为应付睢三付的运费7.31313万元。同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成趁心、睢三付签订一份转账协议,反映睢三付同意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将应付睢三付的运费款7.31313万元进行上述债权债务转移。 2009年9月29日,原告睢三付、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向被告中轴集团出具报告,载明“经全体入股承包人员研究讨论,一致同意不再委托成趁心为入股承包委托人,将入股承包委托人变更为毛彦永,成趁心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由毛彦永按原合同、协议条款的内容进行续签。”被告中轴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海洋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 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承包人向被告中轴集团出具物资、资金分配计划,其中第四页载明“5、运输应付款13.503114万元,计划用我厂库存同等价值物资进行支付”。原告睢三付、被告崔强、代广然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提交加盖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合同专用章(4)的“应付账款明细”、“应付账款(半轴账面)”各一页,“应付账款明细”上反映其中包括应付睢三付合计21332.37元、“应付账款(半轴账面)”上反映其中包括睢三付113698.77元。两项合计135031.14元。 庭审中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趁心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睢三付、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称,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半轴厂,实际经营到2010年9月底,之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了承包权,至今双方未进结算。 另查明,原告关于本案所诉的运输费于2012年8月23日开始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要求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截止到2010年10月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及半轴厂尚欠原告睢三付运费135031.14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将半轴厂发包给承包人让承包人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名义对外经营,并不影响其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包期间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承包关系以外的人向被告中轴集团主张权利。本案睢三付所诉的运输费,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不是基于承包关系而产生,且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彦永等承包人之间关于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宜从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睢三付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