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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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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240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欠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9个月,原告主张28个月,共计16800元。被告现月

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240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欠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9个月,原告主张28个月,共计16800元。被告现月收入2500元左右。原告母亲吴艳华月收入2000多元。

201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9日,杨宗军画室分别收取原告学费1180元、1300元。2014年5月25日,焦作市青少年宫教育发展中心收取原告学费800元。2012年5月、2013年5月,原告分别向焦作市青少年宫缴纳学费800元,共计1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吴艳华与被告王伟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直至付到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原告的教育费(包括辅导班、兴趣班)由被告按50%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吴艳华与王伟于2012年3月30日离婚,被告则应自2012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举证被告共支付过原告四个月生活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活费16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教育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位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房产归原告母亲所有,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但该房屋被告并无权处分,导致原告无房居住,生活费用增加。被告对造成上述状况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增加生活费数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增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0%支付教育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6800元、教育费2440元;

二、被告王伟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每月700元至原告王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按50%支付原告王某某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