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原告房款407375元。被告所开发该商品房原暂定名“中海·欧凯龙”,后命名为“中海·丽江”。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印制的“入住办理流程表”签字并领取房屋钥匙,该表显示原告所购丽江5号楼1单元2302号房屋的总房款、暖气热力表费、燃气TC卡费均已付清。 2012年1月20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局郑州项目部和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期间焦东路绕行路改建后绕行公告”,内容为“为确保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焦东路桥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城市的正常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在焦东路现有绕行路西新修建一条同等功能的绕行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2012年1月30日10时起,封闭现有焦东路绕行路,开通新修建的焦东路绕行路,请过往车辆行人注意交通安全,按交通标志通行”。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1段焦东路桥主干道机动车道建成通车。 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1284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支付原告该笔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房款,但在并未发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原因可由被告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况下,被告未如约于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延期交房违约金11284元,原告亦书面承诺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卿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卿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