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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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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多明、马槐玲与李喜桂、宋玉梅、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另查明,被告李喜桂和被告宋玉梅系夫妻关系,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喜桂在庭审中自认实际转账付至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武佩佩账户350000

另查明,被告李喜桂和被告宋玉梅系夫妻关系,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喜桂在庭审中自认实际转账付至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武佩佩账户3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多明、马槐玲与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自认其实际转账付至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武佩佩账户3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50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卢多明、马槐玲要求被告宋玉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借款用于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多明、马槐玲借款350000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多明、马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卢多明、马槐玲共同负担553元,由被告李喜桂、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