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聚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指示单》进行笔迹鉴定和篡改文件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署期“2013年4月11日”的《焦作市聚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指示单》上除右上角“吴跃军2014.4.15”及下边“张美玲”之外的笔迹,数字、符号笔迹无法确定书写人所属;下表单l、2、3、4服务项目/商栏中“1、奔瑞F-2…天窗膜”笔迹属于同一人的笔迹;上表单通讯地址栏中“2013年…895655元”、下表单5、6服务项目/商栏中“5、张美玲付…X5车款”笔迹属于另外一人的笔迹;上表单姓名栏中“刘力张美玲”、车名栏中“宝马棕X5"的笔迹所属无法确认。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D-31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署期“2013年4月11日”的《焦作市聚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指示单》上除右上角“吴跃军2014.4.15”及下边“张美玲”之外的笔迹中,上表单中接待栏中的“13411”笔迹和姓名栏中的“刘力张美玲”笔迹,上表单车名栏中“宝马棕”的笔迹,上表单通讯地址栏中“2013年…895655元”、下表单5、6服务项目/商栏中“5、张美玲付…X5车款”笔迹、其后面对应的“64000002556550”笔迹以及右下角商品金额(小计)中的“+237155”数字笔迹,以及下表单1、2、3、4服务项目/商栏中“1、奔瑞F-2…天窗膜”及其后面对应的“100000¥30000¥40000¥15000”的数字笔迹的书写工具分别属于不同的种属类别。2015年3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物证(文)函字第D-312号情况说明,内容为:《焦作市聚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指示单》上笔迹的书写时间鉴定,由于笔迹的墨水不具备鉴定形成时间的条件,故无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L1111宝马牌车辆2013年3月的理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对豫HL1111宝马牌车辆在2013年3月理论价值为7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业指示单上的内容非同一人、同一书写工具书写,故该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该瑕疵导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自由原则,故不应当按照评估机构认定的涉案车辆的理论价值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献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保全费1798元、鉴定费17000元、评估费9100元,由原告刘献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