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房款,但在并未发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原因可由被告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况下,被告未如约于2012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延期交房违约金2055元,原告亦书面承诺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未正常运行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素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胡素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