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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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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强与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郑继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郑继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郑继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本院确认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24952元应当返还,但原告从被告处接收的房屋也应返还。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也具有过错,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原告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2012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6.15%÷12×35=17938元;2、2012年8月1日支付60000元的利息为:60000×6.15%÷12×34=10455元;3、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164592元和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360元的利息为:164952×6.15%÷12×17=14371元;以上合计42764元。原告承担42764÷2=21382元。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是本案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押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退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6月26日原告郑继强和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继强支付购房款324952元及利息21382元;

三、原告郑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山阳路西侧观澜国际第1#幢19层D西号的房屋;

四、驳回原告郑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郑继强承担436元,由被告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