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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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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对许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真实有效,因许某某请假时已将诊断证明书原件交至单位即某公司处故无法提供原件,且某公司在仲裁庭审质证时亦称“对10月份休息无异议,旷工是从11月份开始划”,故某公司的异

本院对许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真实有效,因许某某请假时已将诊断证明书原件交至单位即某公司处故无法提供原件,且某公司在仲裁庭审质证时亦称“对10月份休息无异议,旷工是从11月份开始划”,故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通话录音某公司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裁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公司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但仅就许某某2014年1月-11月工资发放情况以工资表举证,其所举工资表中与许某某自制的工资清单中不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以工资表为准予以认定,但某公司就许某某2013年9月-12月工资发放情况未举证,故其就未举证反驳时段的工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工资清单中所记载该时段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许某某从11月1日起旷工至11月15日;⒉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已按时足额向许某某支付工资,包括2014年9-11月份病假期间工资;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依法向许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结束;⒋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照片,证明某公司按法定程序制订了该细则并依法公示,某公司依据该细则与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⒌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已在仲裁委处经过举证和质证。

许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对某公司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制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工资表制作不完全,与许某某所提供工资表差额部分系某公司所发放的年终奖、降温费、高温费等补助,某公司给许某某支付的2014年9月份工资与许某某应得不符,该月许某某上班15天;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某公司工资526元,2014年12月未收到工资;2014年9-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某公司称许某某已于11月1日旷工,但又支付11月份工资,相互矛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1、证据2,某公司所述许某某旷工时间存在矛盾;证据4中的细则许某某不知情,无培训记录及许某某签字;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许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其指向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许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在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委焦劳人仲案字(2014)302号仲裁卷宗材料37页。经质证许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程序与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许某某到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显示许某某在某公司制造一部从事保全工作。2011年1月25日,某公司四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经公示后于2011年3月16日下发施行。根据该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连续旷工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的行为者,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9日,许某某因“腰部疼痛数天,活动受阻”在中站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肌劳损,建议休息30天;9月13日、9月30日,许某某两次在该院就诊,经诊断均为腰肌损伤,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许某某持该院诊断证明书向其单位领导请假,单位领导于2014年9月30日批准“同意休息至10月15日”,于2014年10月15日批准“同意休息至月底”。2014年11月份某公司制造一部保全组考勤情况登记表记载,许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至11月15日。许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接到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于次日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1月15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许某某同志现在我单位保全岗位工作,工作年限8年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不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协商、调解或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在1年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职工在本证明书上签字并持本证明书60日内到焦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则不再受理。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许某某送达并签收。

许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9月净发工资2753元、10月工资2996.74元、11月工资3287.46元、12月工资3219.46元。2014年某公司工资表记载向许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为:扣除个人统筹金缴纳部分后,1月净发工资3072.2元、2月工资3254.2元、3月工资3164.59元、4月工资3254元、5月工资3148.6元、6月工资2555.83元、7月工资2392.33元、8月工资2710.78元,9月许某某病假净发工资398元、10月工资523.79元、11月工资526元。许某某认可某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份工资735.61元。

后许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病假工资7952.61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41588.63元;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许某某2014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病假工资1282.58元;驳回申请人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某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许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本院到某公司处调取离职通知书原件,经本院调取,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回复称其公司未给许某某下发离职通知书,许某某也未给其公司递交离职通知书,其公司无此材料,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许某某在其所请病假于2014年10月底到期后未上班,并于2014年11月4日应某公司电话通知于次日办理离职手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以许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依据的事由为许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至15日,连续旷工10天,而事实上某公司与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由不存在,许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11月5日即办理离职手续,其连续旷工并未达到10天,某公司据此与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许某某起诉要求某公司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许某某自2006年7月起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共计8年零4个月,应计算8.5个月的经济补偿,许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064.2元,某公司工资表证明许某某2014年1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2944.07元,故许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984.1元,故双倍经济补偿金应为2984.1×8.5×2=50729.7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1400×80%=1120元,许某某起诉要求足额支付其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因某公司在许某某病假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不足1120元,故应在该数额内补足病假工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许某某的离职手续于何时办理结束,本院依据某公司考勤情况登记表认定许某某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该月某公司应向许某某补足半个月的病假工资,某公司应向许某某补足的2014年9月至11月两个半月的病假工资应为(1120-735.61)+(1120-523.79)+(1120÷2-526)=1014.6元;许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起诉称仲裁裁决对关键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某提交的离职通知书非原件且无法核实,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公司对该证据未认可,仲裁委却采纳了该证据,本院认为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许某某作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其离职通知书原件理应存于用人单位即某公司处,本案审理期间许某某亦申请本院到某公司处调取该证据原件,某公司回复称其公司无此材料无法提交,反观许某某所举离职通知书复印件,其左上角有“某公司”字样和符号,系某公司的品牌名称和标志,通知书所载内容包括许某某所在部门、岗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中有“刘寒玉”的签名,而根据仲裁委庭审笔录的记载,刘寒玉确系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综合上述情况,许某某虽未能提供离职通知书的原件,但足以排除该复印件系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据此推定许某某的主张成立;某公司起诉称仲裁委对许某某旷工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仲裁委没有确切证据认定“同意申请人许某某休息到10月底”,本院认为仲裁委卷宗第26页许某某所举2014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的背面明确批注了批准意见“同意休息至月底,14、10、15”字样及批准人的签名,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能证明许某某从11月1日起旷工,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认定许某某旷工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某公司起诉称,即使其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病假工资,亦应支付到仲裁委认定的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离职手续于11月9日办理结束,无法认定该事实。故某公司起诉主张其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许某某病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支付原告许某某经济补偿金50729.7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2014年9月至11月两个半月的病假工资1014.6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