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桂荣系常忠之妻,被告常丽系常忠之女,常忠于2012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丽君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2012.10.25常忠”。对该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粤南(2015)文鉴字第42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2年10月25日《借条》落款处“常忠”签名字迹与常忠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借条》中“借条今欠到郭丽君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2012.10.25”手写体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但与“常忠”签名字迹则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前者晚于后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检-1~检-5手写体字迹晚于检-6手写体字迹约16.5个月。”即借条内容书写时间晚于常忠签名时间16.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8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有常忠签名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落款处“常忠”签名字迹与借条中”借条今欠到郭丽君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2012.10.25“手写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常忠签名早于借条上的其它内容,不能证明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与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17880元由原告郭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