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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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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建岭、付献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该案涉及的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义务,形成了协议书,所以借款

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该案涉及的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义务,形成了协议书,所以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付献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4份票据的贴现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的当天就对其进行贴现;从证据1上可看出原告取得贴现总额14819516.67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778246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中获利41270.67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入账通知书总额为14778246元,证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收款方支付的借款与合同约定1500000元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收款人交付的数额是4份票据的贴现总额,因此,原告向收款方交付的14778246元属于变相返还票据款的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付献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被告王建岭提交的证据2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王建岭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未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付献奎(甲方)与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临时急需资金,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持有的下列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质押,乙方同意,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万元。二、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从第三人处质押抵债取得,甲方为此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甲方保证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伪造、变造和克隆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否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愿意承兑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无条件退回乙方的借款,并按照本合同借款额的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50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221754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金额为14778246元。四、借款期限为1天,到期甲方如不能还款或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到期不能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愿意从违约之日起将质押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本次甲方用于质押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得反悔,更不能追索。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委托付现魁,(身份证号:411023797609086531)前往乙方办理上述事宜,并委托乙方将上述借款汇入:收款单位:长葛市隆泰冲压压线厂,银行账号:1624610104002882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生效,附件是协议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甲方签字为被告付献奎,其在协议书中签名为付现魁代王建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献奎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四张汇票分别为:票号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305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付款行分别为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兴业太分。原告于同日即2013年9月24日到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贴现,向银行支付利息180483.33元,贴现金额为14819516.6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汇入人民币14778246元。2013年10月8日,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向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两份,对本案涉及的三张汇票进行了冻结。2014年1月24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向晋城银行泽北支行发出通知单四张,均载明: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办理的贴现业务因票据涉案,根据晋城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申请人(持票人)声明”及晋市商银办(2006)145号文件应计收逾期利息,接到本通知后务于2014年3月30日前从其帐户上进行扣收。逾期利息:票号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3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解付日2014年1月15日,逾期天数48天,逾期利息22400元;票号305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9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解付日2013年12月19日,逾期天数35天,逾期利息27222.22元;票号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3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解付日2014年1月15日,逾期天数48天,逾期利息22400元;票号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7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解付日2014年1月7日,逾期天数58天,逾期利息36088.89元。原告为此需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08111.1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献奎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汇票进行贴现,取得贴现金额14819516.67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4778246元汇至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账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主动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因原告已于借款交付日前实现了票据权利,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本案所涉四张汇票被冻结停止支付系被告违约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焦作市汇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