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主机款5667351.8元及利息(利息以5667351.8元为基准,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备件款1218554.41元及利息(利息以1218554.41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1元减半收取30000.5元,由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