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2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请求偏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545元(计算方式为28472÷365×29×2+28472÷365×90);交通费部分票号相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5680.9元。该部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鉴定费共13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的其中一项即伤残等级鉴定最后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宜由原告和被告王恩利各承担一半即650元。被告王恩利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元,该款减去本案被告王恩利应当承担的鉴定费650元和诉讼费,原告还应返还王恩利部分款项,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王恩利的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从应当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并直接支付被告王恩利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得保险理赔款不应在本案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6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154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5680.9元; 二、被告王恩利应赔偿原告焦某某鉴定费650元; 三、被告王恩利垫付原告的2000元减去王恩利实际应承担的650元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后的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应支付原告焦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恩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王恩利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