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焦作市安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18元及以10364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道军、郭德祥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小燕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3800元,执行中由四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其余经批准缓交到执行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