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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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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豫HT5571号出租汽车原来行车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辛治国通过拍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豫HT5571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本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马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

豫HT5571号出租汽车原来行车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辛治国通过拍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豫HT5571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本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马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HT557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归买受人辛治国所有;买受人辛治国应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一切产权过户手续。本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6)马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焦作市客运管理处协助补办出租车营运证、办理该车辆相关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协助辛治国办理相关手续,辛治国进行了投诉,焦作市交通运输局2011年2月22日对辛治国投诉案件的答复中通知辛治国三日内去市客运处补办营运证并办理营运证过户手续。后郭鑫以营业执照到期、原告不予年检、不提供车辆规费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营运为由又进行信访,焦作市城市客运处对原告几次督办。针对迪士公司复件称豫HT5571车主不是被告郭鑫,2012年2月焦作市城市客运处的督办通知单上写明:“根据我处备案,豫HT5571车主辛治国出具有书面委托书,委托郭鑫全权处理豫HT5571出租汽车的补证、油补领取及过户等相关事宜(委托书附后)”。2012年11月26日焦作市客运处在督办通知单上还要求原告将处理结果书面上报该客运处,否则该客运处将视为该车符合更新要求,给予办理更新手续。

2013年6月27日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鑫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今有郭鑫的豫HT5571号出租车于2012年6月20日交给迪士公司,郭鑫保证把车辆过户给康平海、更新为捷达车,迪士公司保证拿住捷达购车单一次性付款23万车款,谁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辛治国将豫HT5571号出租车办理了报废手续,并已经换取了购车单,购置了捷达牌汽车一辆,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牌号为豫HT9272,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辛治国。2014年2月26日焦作市客运管理处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上面登记的业户名为原告的名字,车主姓名为辛治国。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原告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2015年7月被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辛治国依据本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6日作出的(2006)马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豫HT557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并将该车报废换取购车单,购置了新车,公安机关为辛治国办理了新车的行驶证,焦作市客运管理处为辛治国办理了新车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豫HT557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后来更换的新车所有权均属于辛治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6月2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有权处分豫HT5571号出租车及该车的购车单,也不能证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有效的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