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迎宾物业公司委托,对恒基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成本进行认证,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认证报告,认为不包含电梯及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的平均单位面积物业服务定价成本为0.6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及二次供水服务平均单位面积物业服务定价成本为0.91元/平方米/月。焦作市发改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恒基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恒基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费最高不超过0.4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物业费最高不超过1.00元/平方米/月。具体收费标准由迎宾物业公司与业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原告进驻恒基花园小区后,未能按照其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电梯口、公共空间墙壁张贴和手写有各种小广告,步梯间堆放杂物且充斥纸屑、塑料袋,原告均未予清理,2013年上半年曾发生因小区门口堆放垃圾导致无法通行的现象;电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各种车辆在小区楼道口随意停放,原告未能有效维持车辆停放秩序;所设门岗兼营零售日杂商品,曾一度未设门岗,原告未实行24小时值班、轮流值守;还存在小区一楼大厅吊顶、灯、监控及电梯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维修;小区路面出现裂缝未及时修整等种种问题。 被告在该小区的高层住宅房屋面积88.12平方米,其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未达到满意程度,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拒绝再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履行了物业管理活动;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用及滞纳金、交通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被告不存在物业管理协议,原告提供物业标准不达标且违规乱收费,故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雅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0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迎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雅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