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小党对被告韩小波陈述无异议,第一次其钱不够,交给被告李红利六万,剩下一万元后来也补上了。四被告出资后,买钻机花了26.2万元,剩下的钱由被告孟小燕掌管。当时由于需要往甘肃搬设备,中间都有花销,只剩下6万多,干完活后,只剩下4万。从合伙到现在四被告之间没有分红。2013年5月份到2014年7月份是李红利找的人记账记工,之后主要是我负责,2014年9月份,由于无钱经营,现在钻机也停了。
被告孟小燕陈述:四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合伙,2013年3月5日左右,我拿了7万元出资交给李红利,李红利把我的钱交给韩小党了,我没有见韩小党、韩小波的钱,当时说他们的钱在卡上。我上班还负责记流水账,韩小党负责现金保管,他每次买东西回来将剩余的零钱给我核对一下,我记一下帐。当时韩小党管钱,少花多报,报虚帐。后来我就退股了,被告韩小党给了我42000元,当时被告韩小波也在场。
关于韩小党、韩小波为原告出具欠条过程,原告陈述:从山西回来,钻机停了不干了,原告找韩小党、韩小波要工资,经过韩小党、韩小波核算,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被告韩小党、韩小波陈述为:当时工人工资四被告商定每人每月3000元,少干一天扣100元。
被告李红利、孟小燕均称:对工人工资的事情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李红利、韩小波、韩小党、孟小燕四人合伙投资购买钻机,其中被告李红利占合伙50%的股份,下余三被告各占合伙六分之一的股份,由韩小波、韩小党、孟小燕出面带人在甘肃、山西等地干活。2013年4月28日,四被告书面约定自2013年3月6日起工人工资由四人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承担,2014年春节前工人工资应交于被告韩小党支付。在2013年5、6月份,被告孟小燕不再实际参与钻机经营,由韩小党负责经营事宜。2015年2月16日,被告韩小波、韩小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润方工资款7000元。截止本次诉讼,原告上述款项未得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自认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韩小党受合伙人委托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韩小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由另外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韩小波签名,该条据所载明的7000元债务应属合伙债务,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小波、韩小党抗辩称四被告应按约定的各自股份承担,然而合伙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四被告中对偿还合伙债务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孟小燕以其从2013年5、6月份未参加合伙经营为由,而主张彼时其已退出个人合伙,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党、韩小波、孟小燕、李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韩润方工资款7000元。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