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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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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梅与薛波文、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薛波文驾驶豫HP1267号机动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时,与前方王青梅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青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青梅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

2014年11月4日16时10分许,薛波文驾驶豫HP1267号机动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时,与前方王青梅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青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青梅入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9677.99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600元,其中已由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6600元),护理费25.78元/天×37天=953.86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电动车损酌定为22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10年×22%=20715.4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合计40427.2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薛波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青梅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豫HP126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波文为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薛波文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P126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薛波文为该公司的职工,故应由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薛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19.28元,扣除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王青梅的医疗费6600元,实应赔偿29819.28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王青梅的医疗费6600元;

三、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82.99元,被告薛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薛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梅电动车损失825元;

五、驳回原告王青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王青梅承担1158元,由被告修武县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代审 判员  陈士杰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