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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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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西侧的赵厂村城中村(新农村)改造项目8#、9#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北段西侧的赵厂村城中村(新农村)改造项目8#、9#楼工程。该工程总价款(固定价格6579591元),合同工期2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00000元(包括税金20446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就工程款做了最后约定,扣除税金200000元后,被告下欠2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止)。

二、被告焦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5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承担1272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