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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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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艳与杨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证据,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杨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5年1月4日事发当日,杨勇曾带杨国艳在中州铝厂职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证据,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杨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5年1月4日事发当日,杨勇曾带杨国艳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检查,杨国艳并未受伤,所以杨国艳随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属于其私自检查,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杨国艳所举证据2中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1月5日因伤就诊的事实,杨勇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杨国艳此次就诊费用与双方打架无关,但由于双方打架事件仅仅发生在杨国艳就诊前一天,而杨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杨国艳受到其它伤害,故本院推定杨国艳此次诊疗与杨勇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其所陈述和病历中记载检查的部位,证据3中所举票据2280元检查费系杨国艳对头部、胸部、腹部、腰部检查的花费,杨国艳也认可事发当天杨勇带其到中州铝厂医院做DR医学影像(包括胸部后前立位、左侧肋骨斜位、腰椎正侧位)及心电图,被检查部位均未见明显异常,那么杨国艳再次就诊于焦作市人民医院后,其对明知的无明显异常的部位进行检查所花费不是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但因杨国艳未能举证每个部位检查的费用,故本院推定每个部位检查费系平均值,即570元,扣除已检查过的两个部位,本院认定本次就诊杨国艳支出合理检查费用为1140元;该证据中494.1元医疗费,因杨国艳经诊断,确实受伤,该医疗费也系实际支出,杨勇也未举证证明该花费系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杨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杨国艳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显示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但是不能证明系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杨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因双方打架对杨勇作出5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杨国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至4月份,杨勇分别请病伤假为6天、6天、4天、5天,也能证明杨国艳在2015年1月份没有缺勤,均正常上班。证据2,杨国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至4月份,杨勇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事发后,杨勇曾带杨国艳在中州铝厂医院做DR,对胸部后前立位、左侧肋骨斜位、腰椎正侧位部位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上述部位均无明显异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通报是否执行,杨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该通报系原、被告违反本单位内部纪律而遭受的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因双方打架对杨国艳作出200元罚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杨国艳与被告杨勇在上班期间,因杨勇向同事头上吐烟,杨国艳说杨勇的行为恶心,由此双方发生吵骂,继而杨勇用水杯扔向杨国艳,水杯掉到桌子上后反弹到杨国艳的胳膊上,后造成双方互殴,二人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2015年1月5日,杨国艳就诊于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合理医疗费1634.1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后诊查。2015年1月12日,杨国艳复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后复诊。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因双方打架对杨勇罚款500元,对杨国艳罚款200元,并对杨国艳伤情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单位因双方上班时间打架,决定扣除杨勇一个月奖金,并调离原岗位,扣杨国艳半个月奖金。另查明,杨国艳在2015年1月份整月正常上班,未缺勤。杨勇从2015年1月至4月,每月均有天数不一的休假,工资也有不同程度的减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因双方开玩笑而起,杨国艳在开玩笑过程中对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从而引发打架事件,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杨勇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对杨国艳的健康权采取谨慎、容忍义务不够,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对杨国艳进行殴打并致伤,且杨勇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杨国艳受伤,但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情况,酌定杨国艳、杨勇责任比例为30%、70%。本案中原告杨国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4.1元。关于误工费,杨国艳提供的病历虽然显示医生建议休息,但在医生建议休息的月份内,其正常上班,并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所举票据不能证明其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住所在修武县,到焦作市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杨国艳就医次数、其住所地与就诊的医院的距离及市场票据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元。杨国艳主张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勇应当赔偿杨国艳损失1664.1元的70%,即1164.87元。反诉原告杨勇主张误工费,其主要依据系其提供的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其工资卡明细及工作单位对其个人的处罚,根据其所举工资表,显示双方打架的当月,即2015年1月份杨勇病伤假6天,此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均记载杨勇有病伤假,故该工资表中的“病伤假”不能作为杨勇被杨国艳打伤而要求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且误工费需要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杨勇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单位通报罚款系因其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所致,不应为其误工损失。综上,反诉原告杨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艳损失1164.87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勇的诉讼请求。

如杨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杨国艳负担18元,被告杨勇负担7元,杨勇负担部分暂由杨国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