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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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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贞与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针对被告王中兴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证据只能说明离婚了,不能说明因工作原因离婚了。2、根据这个离婚证可以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以前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直接负债的

针对被告王中兴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证据只能说明离婚了,不能说明因工作原因离婚了。2、根据这个离婚证可以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以前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直接负债的夫妻一方主张债权。本案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中最起码有两个三万元的借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前,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5千元,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该五千元形成的时间,被告显然在于逃避本应该共同承担的一万元。

被告陈海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王中兴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海玲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局调取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宏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对一些个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原告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局调取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宏公司非法集资的对外利息。本院两次到武陟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未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不能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存在上述材料,二不能证明相关材料里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所以本院不再调取。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宏公司对外借款利息月息是1.5%,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不再调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海玲所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据2、建设银行存折以及交易清单;被告陈海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1、录音一份并附录音的整理笔录;其中并没有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陈海玲时是委托其向中宏公司投放的内容。没有被告陈海玲在收到原告刘小贞款项时表明被告陈海玲是代表中宏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陈海玲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宏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证据2、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为证人与被告陈海玲同在中宏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经常出现业务员给委托人打借条,由业务员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再由业务员将钱存入公司后将高额利息每月打入出借人的帐户。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证人证言中并没有原告将钱交给被告陈海玲时被告陈海玲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的内容。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的证明力;假使证人所述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借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公司员工所出具的任何借据都是代表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所以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焦作市8.15专案工作组的一份情况通报。没有相关印章,没有与原被告交接款项性质方面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陈海玲,被告陈海玲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是中宏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将钱款投放中宏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表中宏公司、同时原告也明确知道其是代表中宏公司收取的原告钱款。所以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均认可了原告与被告陈海玲之间的钱款交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中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与被告陈海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没有提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即使依照被告陈海玲辩称,其将钱款交到了中宏公司。但被告陈海玲自述中宏公司对外给出的利息是月息1.5%而陈海玲给付原告的利息是月息1.3%,其中有月息0.2%的收益为陈海玲所获得,这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体现。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海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3%;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仍是1.3%;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仍为1.3%。到2014年8月,被告陈海玲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海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被告陈海玲于2014年1月19日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陈海玲,被告陈海玲当场将该借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在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借贷关系时,被告王中兴同陈海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海玲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在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之时,被告王中兴与被告陈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兴不能证明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王中兴应与被告陈海玲共同承担合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玲、被告王中兴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承担;暂由原告刘小贞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审判员 郑 蕾

审判员 姜甜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