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彩礼系未婚双方当事人为了将来能缔结婚姻而由一方及其亲属自愿或非自愿地给付另一方的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赠与。当一方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意图来实现时,另一方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彩礼42800元,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返还。至于返还的数额,从公平正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尊重习俗及双方过错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首先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农村,举行婚礼的“仪式婚”无论是在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上,都不逊色于“法律婚”,本案中原、被告的结合也得到了亲属朋友的认可并举办了在一定范围内为人所知的仪式,且双方基于婚约同居生活已至少八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会使得被告作为女性来讲,基于订婚之初产生的“双方将来会结婚”的信赖利益而投入的更多精力、身体之利益受到损害,该损害也应得到一定的补偿;其次,被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家人曾经让原告去接,即便是原告在外打工,其家人也可以就此事与被告家人协商处理,但原告却两年左右未主动与被告联系,也是造成其给付彩礼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两年后又和他人共同生活,双方实质上已解除婚姻的原因。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