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315元、定损费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51309.52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44287.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315元),余款7022.32元的70%即4915.62元由被告闪冬生予以赔偿,因被告闪冬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3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闪冬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玉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315元,合计44287.20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闪冬生负担4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