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AB9612号车办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海月医疗费61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4176元、车损2000元,合计13357.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海月车损(34245-2000)×30%=9673.5元。 二、驳回原告师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毕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