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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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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高与程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豫HT9806小型轿行驶至金城卫生院门前时,与被告程爱民停驶的豫HE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豫HT9806小型轿行驶至金城卫生院门前时,与被告程爱民停驶的豫HE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博爱县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程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双眼钝伤、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365元,期间二人护理。2015年2月27日经焦作市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为颅脑损伤九级和面部损伤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价值15750元,评估定损费830元。事故前,原告为谋生长期居住在焦作市区。

另查明,豫HE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程爱民,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间提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建明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营运挂靠公司及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爱民和被告建明运输公司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出租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年龄未能符合规定行业要求,其主张以出租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长期居住城市谋生,存在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4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65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评估费1530元、车损1575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56.26元,合计152790.26元。原告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30790.26元,被告程爱民、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即15395.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程爱民和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