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景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洪景召的责任为70%,赵源的责任为30%,故洪景召应对赵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号肇事车辆在新乡人寿投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新乡人寿首先应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赵源1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4896.83元-120000元-1900元(鉴定费)=102996.83元,由新乡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2097.78元(102996.83元×70%),两项合计192097.78元。因车辆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洪景召应赔偿原告1330元(1900元×70%)。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景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源各项损失133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源各项损失192097.78元; 三、驳回赵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洪景召承担3361元,赵源承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