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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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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启与祁明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明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运启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运启、祁明增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明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运启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运启、祁明增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祁明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运启支付保险金。李运启因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855.76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停车费19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5元×12天=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5元×12天=18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李运启定残日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239天(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239天)=15971.39元,李运启只请求其中的7484.5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12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12天=936.07元。××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李运启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李运启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7214.23元(不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故该费用均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共计109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祁明增应承担其中的40%即1090元×40%=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运启67214.23元;

二、祁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运启436元;

三、驳回李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祁明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李运启承担397元,祁明增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