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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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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付鹏、路林、付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鹏、路林、付苗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与付鹏签订个人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付鹏借款义务,付鹏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付鹏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9.55元(利息止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鹏辩称此笔借款是路林用的,付鹏没有用此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付鹏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付苗苗辩称第二笔借款付苗苗不是担保人,付苗苗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5.3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鹏第二笔借款30000元是在第一笔借款归还后,在可循环有效期内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付苗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8719.55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路林、付苗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