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献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18720.03元,利息4977.15元(息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海彬、张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张献伟、袁海彬、张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