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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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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军与赵迷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相撞发生事故,且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6324.61元(26184.61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4、护理费4534.92元(住院期间:79.56元/天×12天=954.72元;出院后79.56元/天×90天×50%=3580.2元)5、误工费7973元(67元/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5年×5627.73元/年×10%÷4);8、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46.68元,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648元(57746.68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648元(34648元+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迷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军各项损失共计37648元;

二、驳回原告冀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