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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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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青海、王俊琴等与马海方、马志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死者曹长乐系原告曹青海、王俊琴之子、原告李杰之夫、原告曹新雅之父,其于2014年10月20日0时50分许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桥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

死者曹长乐系原告曹青海、王俊琴之子、原告李杰之夫、原告曹新雅之父,其于2014年10月20日0时50分许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桥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海方持A2证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曹长乐死亡及乘坐豫G×××××号小型轿车的段红洋、贠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红洋、贠清祥无责任。曹长乐生于1989年12月22日,其女曹新雅生于2013年8月17日。豫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曹长乐,该车车损38649.6元。

被告马海方系被告马志永的雇佣司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志永,挂靠在被告瑞佳服务公司。鲁H×××××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计有不计免赔率。鲁R×××××号半挂车未投保。

段红洋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46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750.32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744.08元。

贠清祥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95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750.32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653.72元。

另查明,死者曹长乐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海方驾驶机动车与曹长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长乐死亡,马海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存在过错,故四原告作为曹长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马海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海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马志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四原告诉求)包括:1、死亡赔偿金243046.02元(9416.1元/年×20年+6438.12元/年×17年÷2人);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车损38649.6元,以上损失共计31609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鲁H×××××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应按照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0820.14元(110000×(243046.02+19402+15000)/(243046.02+19402+15000+8844×2+1750.32×2+50852.04×2+15000×2+300×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四原告72820.14元(70820.14元+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43277.48元(316097.62元-72820.14元),因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四原告72983.24元(243277.48元×30%)。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45803.38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四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永、瑞佳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各项损失共计72820.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各项损失共计72983.24元;

三、驳回原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马志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16元,四原告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