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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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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东方与刘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分,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G0Y557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冀屯乡南坦村西十字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东方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樊东方受伤,车辆损坏

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分,刘某某持“C1”证驾驶豫G0Y557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冀屯乡南坦村西十字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东方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樊东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东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东方于同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股骨骨折。住院9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股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该院建议陪护人员为二人。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638.7元,支出输血费600元。2014年12月10日,受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樊东方的人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东方因交通事故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积极治疗,现遗留腰部不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东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东方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为该次鉴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豫G0Y55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前,樊东方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其妻名冯秋梅,樊东方与冯秋梅育有两子。长子樊润泽,生于2005年9月8日,次子樊润轩,生于2007年11月5日。自2012年7月起,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新村居住生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樊东方和被告刘某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樊东方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东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樊东方与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0Y55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樊东方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樊东方已与被告刘某某已就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樊东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64178.7元[(含医疗费60638.7元+输血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和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34319.79元(121.7元/日×282日),护理费15288元(78元/天×98天×2人),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共为135468.94元,其中樊东方伤残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樊润泽的生活费为14861.18元,被扶养人樊润轩的生活费为1816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11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原告樊东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均已超过该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为112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该1120元车损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其各种损失12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费等共计12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告樊东方负担7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