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已由本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同为被告的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26150.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郜国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豫G×××××号轿车是郎晓波和郜国军夫妻共同所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郎晓波应与郜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肇事豫G×××××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5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5元/天×106天);3、营养费1590元(15元/天×106天);4、误工费10291.1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8日,计154天×24391.45元/365天);5、护理费24240.42元{住院期间:106天×1人×28472元/365天+106天×1人×117.57元/天+出院后:90天×28472元/365天×1人×50%};6、××赔偿金168686.18元{××赔偿金:20年×24391.45元/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某某5年+母亲张某某5年)×15726.12元/年×32%÷4人)};7、××辅助器具费1300元(义齿烤瓷);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200元;10、车损4505元;11、鉴定检查评估费344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检查费850元+车损评估费300);12、看车拖车费700元(看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73357.92元。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5849.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天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26150.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87508.35元,依据事故责任由郜国军全部赔偿,因郜国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故郜国军还应再赔偿原告款159508.35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根海赔偿款85849.57元。 被告郜国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9508.35元,被告郎晓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郜国军和郎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