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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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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泽玲与段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 民事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财产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段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闵泽玲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泽玲无责任,故被告段成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闵泽玲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该车辆无行驶证,驾驶人段成无驾驶证,但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告闵泽玲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261.45元(51287.45元+189元+200元+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5元/天×188天),营养费2820元(15元/天×188天),误工费24357元(从住院始到评残前一日350天×69.59元/天),护理费181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64元(188天×78元/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3510元(90天×78元/天×1人×50%)],车损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闵泽玲各项损失共计127764.65元。扣除被告段成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现有的损失为123764.6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7796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57元+护理费18174元+车损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闵泽玲尚有45801.45未得到赔偿,由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被告段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成对原告下余的45801.45元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闵泽玲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泽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963.2元。

二、被告段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泽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801.45元。

三、驳回原告闵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段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