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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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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洋与李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2014年10月22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付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9中的其他发票无异议。因证据9中2014年10月22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付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被告的该异议成立,故对该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除该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异议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证据10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5年2月2日数额为625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鉴定费用,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因该费用属原告正常的检查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原告的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应属转院,结合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四天挂床情况。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并无影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任建国均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其中的长途车票100元应按从新乡至郑州的16元计,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的12天时间考虑计算。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

原告郑海洋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原告郑海洋对被告任建国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收到被告任建国先前的支付款共为4500元不是4500元,其中的500元为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建国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任建国同意按4500元计算其为原告支付款的数额,应确认被告任建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款额为4500元。

原告郑海洋和被告任建国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郑海洋、被告任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1时40分许,原告郑海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常某某,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岳村时,与停靠在路东侧的李军峰持A2证驾驶的豫G39751/豫G379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郑海洋、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海洋先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脑震荡,2、上唇外伤,牙齿外伤性折断或脱落,3、鼻外伤,双框内壁左颧骨骨折,额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4、右膝外伤。住院16天后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脑震荡,2、上唇外伤,牙齿外伤性折断或脱落,3、鼻外伤,双框内壁左颧骨骨折,额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4、右膝外伤。左眼视物模糊。住院期间,该院建议陪护人员为二人。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784.12元(含原告支付的15440.05元和被告任建国支付的1344.07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郑海洋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作视觉检查,支出检查费455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郑海洋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视力检查,支出检查费和药费共计789.02元(医疗费724.02+检查费6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郑海洋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作视觉检查,支出检查费62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郑海洋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牙齿检查和治疗,支出检查和治疗费共7275元。本案在诉讼中,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海洋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海洋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该次鉴定,原告郑海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50元。豫G39751/豫G379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海森,2014年9月赵海森将该车出卖于被告任建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国除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交了1344.07元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款4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郑海洋和被告李军峰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郑海洋和乘坐人常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海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郑海洋与被告李军峰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任建国应对其雇员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39751/豫G379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郑海洋和被告任建国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国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常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向常某某征询,其明确表示不再向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内的各责任方主张权利,故就本案的保险赔偿部分不再为常某某预留份额。原告郑海洋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28.14元(16784.12元+455元+789.02元+625元+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49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郑海洋各项损失共计59536.3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4242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郑海洋尚有16407.8元医疗费用和700元鉴定费未得到赔偿,该款应由原告郑海洋和被告任建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任建国所雇佣的驾驶人李军峰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任建国对原告下余的16407.8元医疗费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任建国应对原告郑海洋下余的16407.8元医疗费中的4922.34元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11485.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豫G39751/豫G3792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任建国赔偿原告的4922.3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于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350.54元(42428.2元+4922.34元)。就原告郑海洋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任建国应承担210元(700元×30%)。由于被告任建国先前已垫付原告郑海洋4500元,扣除被告任建国应负担的210元,原告郑海洋尚应退还被告任建国垫付款4290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郑海洋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建国。原告郑海洋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峰、赵海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060.54元。

二、驳回原告郑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告郑海洋负担326元,由被告任建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