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33号 原告赵运贞。 被告姚明广,成年。 原告赵运贞诉被告姚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运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赵运贞承担。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